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葆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葆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蕭葆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41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紅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