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靖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靖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20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家管(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被告梁靖敏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靖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4年2月1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居所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梁靖敏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靖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