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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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李阿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甫經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告李阿德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拘役部分 嗣易科 罰金,並與罰金部分併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4年2月12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中興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對李阿德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