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上6時許,侵入 朱英珠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所之臥室房間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花用殆盡。嗣因朱英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英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永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且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亦先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3,0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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