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琇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琇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伍琇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2mg/dl(若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2),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52號被告伍琇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琇玲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士文村親戚家飲用啤酒約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其行○○○鄉○○路2.1公里處時,因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院對伍琇玲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伍琇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