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李瑞渙 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12號被告許育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由春日路往中正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與由李瑞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瑞渙受有雙側手肘多處擦傷、左足外側挫傷腫痛等傷害(許育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育嘉明知李瑞渙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瑞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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