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QU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VANQUANG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內容原載「你趕去開會的話看我怎麼揍你」,應更正為「你敢去開會的話看我怎麼揍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LEVANQUA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有多次恐嚇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率爾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用以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手機(含配用之門號SIM卡)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8號被告LEVANQU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光)
男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LEVANQUANG之仲介公司為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裕倉公司), 黎氏 清藍於民國112年間為裕倉公司之翻譯人員。LEVANQUANG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 黎氏清藍 協助就醫,並請黎氏清藍於電話中協助翻譯,然LEVANQUANG因認黎氏清藍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黎氏清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黎氏清藍,致黎氏清藍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氏清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VANQUANG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與告訴人黎氏清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僅係一時憤怒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黎氏清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該通訊軟體LINE翻拍截圖在卷可參,又被告接續多次傳送上揭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足證被告並非單純一時氣憤所傳送,其確有恐嚇危安之意思無訛;且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而從本件簡訊內容前後文觀之,衡諸常情,一般人倘得知該等簡訊內容,將會認為自己之名譽及身體健康恐遭毀損害而心生畏懼當非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反覆實施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通訊軟體LINE內容1112年5月4日21時11分許被告個人帳號幹你娘,什麼時候開會,我會把你臉打破2同日21時11分許你過來看我敢不敢3同日21時15分許幹你娘,你趕去開會的話看我怎麼揍你4翌(5)日12時53分許 銅鼎 _裕倉(愛心符號)討論群組蕩婦,你行你過去找我,看我撕開你的嘴巴5同上幹你娘,開會我讓你丟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