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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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紘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利達 相對人合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3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執行事件遭查封營業帳戶,造成莫大損失,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5%(4+6/12)=360,000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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