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0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暨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另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亦有明文,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裁定不服,提出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經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8、第1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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