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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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憶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憶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枚(「 莊月琴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行至第9行之「范憶靜竟基於…而行使」應更正為:「范憶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莊欣婷 之法定代理人『莊月琴』之名義,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上偽造『莊月琴』之署押共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莊月琴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後,於翌日交予東元公司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審理連帶保證人資格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文書內法定代理人欄上之署押2枚(含「莊月琴」簽名及指印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09號被告范憶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竹市○○路0號11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憶靜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按月分18期還款,每月20日應償還新臺幣(下同)4,991元,並由莊欣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莊欣婷未滿20歲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得擔任連帶保證人,范憶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連帶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簽莊欣婷之法定代理人莊月琴之姓名及捺印,再持之交予東元公司而行使,致東元公司同意范憶靜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交付該機車予范憶靜使用。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憶靜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欣婷、莊月琴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范憶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持前揭偽造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東元公司而行使,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詎被告取得該機車使用後,僅繳付2期款項共計9,982元,即未依約繼續繳納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係以經營貸款予購車人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一,本身對於購車者之信用狀況應具有詳實調查之能力,是不論對於購車者及連帶保證人之個人信用狀況,乃至於其在徵信過程所為片面答詢內容,當更能考究其憑信性,是告訴人係基於對被告還款能力之信賴及綜合考量後,進而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非無疑。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且被告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時,所提供之證件及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個人年籍資料均為真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亦依約支付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衡情若被告有意詐欺,當可假借他人名義購車,豈會填寫真實資料供告訴人日後催款求償,並支付2期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於簽立契約之初,主觀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尚難以被告事後未按期繳款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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