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原告 許添陽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被告 阮秋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秀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秀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11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下室如附圖編號53之機械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秀林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秀林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許秀林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許秀林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以被告許秀林為被告,後追加被告阮秋霖、吳怡華及變更訴之聲明(見卷第1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3月26日與訴外人益世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簽訂「中國城景上春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同時與地主即訴外人 廖本亨 、 廖碧玉 簽定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43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0及其上1072建號建物(含共用部分11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6樓之1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65號6樓之1房屋)含地下室編號53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由益世公司於交屋文件交付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系爭65號6樓之1房屋於84年3月1日完工後辦理第一次登記,於84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定居生活,系爭65號6樓之1房屋原出租他人,至110年間原告之女返回臺中市居住系爭65號6樓之1房屋,被告許秀林竟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占有使用,並已出租他人,要求原告之女勿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出示地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證明自己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經時任社區主委即訴外人 張金 帶與鄰長即訴外人 王宏國 於110年7月19日介入協調,被告許秀林原同意自110年8月1日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詎被告許秀林反悔,執意以被告吳怡華、阮秋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MLC-7313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該二車車頭擋板並張貼告示表示系爭停車位為其私有財產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停車位出租租金行情每月100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並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義務時,其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除其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以:被告許秀林自前手即訴外人 張西庚 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2建號建物(含共同部分11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65號房屋),系爭停車位本係由張西庚使用,張西庚並於執行程序進行時,具體指明系爭停車位為其占有使用之停車位,被告係信賴拍賣程序而善意拍定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又張西庚交付車道遙控器鑰匙予被告許秀林,被告許秀林自拍定時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10餘年,與其他共有人間發生默示分管之效果,被告之權利應受保障,且守衛室留存之住戶資料表,以及100年5月17日製作之景上春秋地下室停車位一覽表所載,系爭停車位即編號53車位登記被告許秀林為所有人,原告登記為編號35車位之所有人,並出租予訴外人 蔡宗勝 使用。另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第3條僅分別載明『預定買賣標的物:…「中國城景上春秋」第陸樓D號』、『付款辦法:…本戶房屋總價為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未有購買停車位之記載,原告雖提出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說明書,然地址處並未記載為哪一戶住戶使用,且該證明書亦未載明日期,被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地下室平面樓圖、相片、交屋卷宗目錄(見卷第19-89、127-197、325頁)。查原告與訴外人益世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建物地下層所規劃之停車位,需另行價購,使用權屬於該購買者所有,該停車位編號及位置,屆時統一抽籤決定。」,並附有地下室停車位配置圖(見卷第29、51頁),原告執有益世公司製發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載明「車位編號:下層53號停車位」,背面有地下室停車位置圖以顏色標示53號車位位置(見卷第77頁)。證人 張金帶 證稱:伊為社區住戶及前社區主委,伊所有房屋是跟建設公司購買,有車位使用證明書,社區住戶大部分有附車位,購買時有說有附車位價格高一點,沒有車位價格低一點,伊有建設公司交屋時給的車位使用証明書等語(見卷第391-394頁),證人張金帶並當庭提出車位証明書影印影本附卷(見卷第419-420頁),證人王宏國證稱:其為社區住戶,向其大哥購買房屋已20幾年,其房子有車位並且附帶証明書,其購屋時所附車位編號19號,後來購買36號車位,都有取得車位使用証明書等語(見卷第395-396頁),證人王宏國並當庭提出車位証明書影印影本附卷(見卷第427-429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決參照)。依前開證人張金帶、王宏國證詞,「中國城景上春秋」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係由個別住戶向建設公司即訴外人益世公司承購,並發給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為有車位專用權之證明。原告既執有訴外人益世公司製發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載明「車位編號:下層53號停車位」(見卷第77頁),應足推認原告有購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被告爭執原告所執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未記載其房屋地址,應為記載疏漏,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依其提出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等書證及所舉證人證詞,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抗辯被告許秀林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辯駁本證之真正。查系爭65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張西庚所有,被告許秀林於99年3月30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80號拍定取得前開房屋暨所屬基地所有權,於99年5月31日執行點交,有執行筆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執行命令、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49、279-283、329-335、551-553頁),並據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依前開執行卷宗,系爭65號房屋於98年9月9日查封筆錄、99年5月31日點交筆錄及法院拍賣公告,均未記載系爭65號房屋附有停車位,被告許秀林抗辯依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云云,自非可採。證人張西庚證稱:向萬泰銀行購買系爭65號房屋有附車位,銀行有帶伊去看車位,號碼忘記了,只知道是在柱子旁邊,忘記銀行有無交付車位使用証明書,無法確定是否係系爭車位,執行點交系爭65號房屋時並無點交車位,執行點亦無向被告說有車位,當時把房屋鑰匙當著法院執行人員面交給被告許秀林,忘記有無包括車道遙控器等語(見卷第388-391頁)。證人張西庚不知其使用停車位號碼,且未取得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復不能提出買賣文件證明其前購得系爭65號房屋包含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自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證人 陳仁照 證稱: 渠前 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渠於93年1月購屋包含51號車位,買車位只有在契約書上載明,沒有其他證明,之前沒有看過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系爭車位原由張西庚使用,張西庚房子賣掉後就是由被告許秀林使用,社區每戶房子都有一個車位,買房子應該都會包括車位,渠認為張西庚買房子時車位就是53號等語(見卷第310-311頁),並有陳仁照購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卷第355-367頁)。依證人陳仁照證詞,僅能證明93年1月後系爭車位原由張西庚使用,張西庚之後續由被告許秀林使用情況,然不能證明被告許秀林確有系爭車位專用權。證人 鄭安邦 證稱:伊自100年起迄今擔任社區警衛,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地下室停車場,系爭車位本來是被告使用,35號車位之前是65號6樓1房屋租客,原告搬回來後拿車位証明書給我看,原告被告雙方在管理室協調,被告許秀林就說願意把系爭車位還給原告,當天晚上被告許秀林先生又說不同意,雙方當時協調後由同事 謝崇裕 在簿冊更正車位號碼為原告是53號車位,被告許秀林是35號車位,當時原告拿停車位證明書給伊看,每個住戶有車位的都有這個證明書,社區車位出租都是1個月1000元等語(見卷第488-490頁)。依證人鄭安邦證詞,僅能證明系爭車位前由被告許秀林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客使用35號車位之使用車位情況,然證人鄭安邦並證稱住戶有車位者多有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單憑車位使用情況,不能證明被告許秀林確有系爭車位專用權。又被告提出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一覽表「車位35號所有人許添陽、使用人蔡宗勝、門牌號碼35號6F之1…車位53號所有人許秀林」(見卷第493-494頁),此為社區地下室管理方便自製資料,不足為停車位專用權之證明,不能證明被告許秀林有系爭車位專用權。依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秀林確有購得系爭車位專用權,不足以反證證明原告舉證證明之事實並非真正,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權,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用,被告許秀林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秀林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排除侵害或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占有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占有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5號房屋為被告許秀林所有,被告阮秋霖為被告許秀林之夫,被告吳怡華為被告許秀林之女,被告許秀林為戶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93、269頁),被告許秀林 陳明 被告阮秋霖、被告吳怡華係基於親屬關係使用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係被告許秀林直接占有使用等語(見卷第275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阮秋霖、被告吳怡華為輔助占有人,而非系爭車位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阮秋霖、被告吳怡華遷讓返還系爭車位,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秀林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車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車位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者。系爭車位每月可得租金1000元,業據證人鄭安邦證述確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秀林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卷第209頁)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阮秋霖、被告吳怡華僅係依被告許秀林指示使用系爭車位,直接占有系爭車位而受利益者為被告許 陳秀林 ,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秋霖、被告吳怡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秀林遷讓返還系爭車位,並自民事更正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許秀林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諭知被告許秀林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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