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ELIFEI
(中文姓名:李麗妃,馬來西亞籍)
在台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號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ELIFEI(李麗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供與暱稱「 陳嘉琳 」之人LINE聯繫截圖照片11張、被告至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134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7頁)。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寄出金融帳戶帳戶資料5天後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每10天可再得1萬元之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江承駿 (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2萬9985元,危害非微;惟念其為馬來西亞籍留學生,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91號卷第15頁),再衡以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為留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2萬9985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寄出5天後可得1萬元、之後每10天可再得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供與暱稱「陳嘉琳」之人LINE聯繫截圖照片11張在卷可憑,然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曾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簿、提款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故而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失去所有交易功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告LEELIFEI
(中文姓名:李麗妃,馬來西亞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LIFE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李麗妃)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大富門市,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台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江承駿,佯稱日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遭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江承駿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
5元(手續費15元)至LEELIFEI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江承駿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ELIFE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承駿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