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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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緩刑貳年」,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理由欄末行關於「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應更正為「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據上論斷欄末行關於「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緩刑貳年」、理由欄末行「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據上論斷欄「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分別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