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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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 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福鈞提出新臺幣參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福鈞因商務需求,須於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出差至德國,爰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於106年9月30日接續境管。聲請人因商務需求,須於107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止出差至德國一情,業據其提出威能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德國烏納鋁業公司官方網站說明、邀請函為佐,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明資料、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並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但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審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爰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7年1月1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公共利益及聲請人經商權益。聲請人應於107年1月12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本院陳報,如未遵期返臺者,將命具保人繳納上揭指定的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