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2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美國)異議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5日10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上開訴訟救助影印卷宗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異議人明知其提起本件抗告之要件有欠缺,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以原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