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鄭瑞玉
陳朝燦 陳照雄 陳照欽 陳朝宜 陳淑姿 陳朝佐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佩君 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4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000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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