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翁榛妤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承買權,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則若前揭民事事件認定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相對效力,原告不得對抗被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可知,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事件所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如確存在,得據以對抗原告,並得據以訴請原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