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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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告 韋籤衡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5,127元(含醫療費用31,547元、工資補償578,220元、疤痕修復費用48,960元、失能補償366,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惟其中工資補償578,22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1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10元【計算式:11,197-4,187=7,01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