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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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起,在其經營之「宏益雜貨店」(址設嘉義縣 朴子 市牛挑灣230號之10),同時經營簽賭站,接受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進行簽注,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是由賭客從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簽注(分別稱為「二星」、「三星」),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或10元,嗣賭客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凡賭客簽中2個號碼(即二星),每注即由陳世勳賠付下注金額53倍之彩金,賭客簽中3個號碼(即三星),每注即由陳世勳賠付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其所投注之賭資全歸陳世勳所有。陳世勳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 嗣經警 於同年9月5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命陳世勳交付而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勳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5日1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營之雜貨店,同時經營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在上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獲利,再度在上址雜貨店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1個月、接收簽注及賭博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經營本案簽賭站,接受賭客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期間,總計獲利5000元,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15頁)。上開獲利5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簽注單12張2總支數速見表1本3計算機2臺4手機(品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