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55號聲請人 張筱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佩愉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之本票,其到期日均為111年8月31日,然聲請人主張於111年8月30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1年6月26日74,444元111年8月31日TH545653002111年6月26日74,444元111年8月31日TH545654003111年6月26日74,444元111年8月31日TH545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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