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家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告涂家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家豪有2次酒駕前科,並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下午4時50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十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家豪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