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湘蔆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因此,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情形,自應舉證證明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其自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且上開清算程序終結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伊自110年8月起每月薪資(加計津貼、加班費
等)低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如以110年、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已無任何結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有剩餘,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60,877元,亦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伊除職業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代步工具機車一部外,別無其他登記之財產,更無任何投資項目,又因長期居家照顧兩名幼兒,僅消費日常必需用品,從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部分: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謂: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謂: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
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其自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11年5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已確定,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清算前2年收入417,198元,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津貼、加班費等)分別為24,320元、24,800元、24,960元、25,760元、25,600元、27,012元、25,670元、27,434元、23,743元、19,946元、19,087元等語,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10年度所得大致相符,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標準,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2倍計算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15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此應不予免責之情事,自難僅因相對人陳稱不同意免責,遂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末以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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