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未得告訴人 劉學怡 同意,即逕自蓋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之正確性;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倘日後告訴人願意接受道歉,願依告訴人希望之方式進行道歉,並願提出相當賠償彌補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所載),雖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已有悔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既係利用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前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已交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 之承辦人員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劉家伶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劉家伶為劉學怡之妹。緣劉學怡於民國109年5月間,申報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將父母 劉興重 、 陳勉 皆列為扶養親屬,享有此部分之免稅額。之後,劉家伶因其於108年度之綜合所得金額較高,有意就其108年度遲延申報部分,將父母改列為其扶養,乃於110年11月10日及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學怡,希望徵得同意,但劉學怡皆未答應。不料,劉家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前數日,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其製作申請人為劉學怡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內容為減列扶養親屬劉興重、陳勉),再由劉家伶盜用先前因故保管之「劉學怡」印章,在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用「劉學怡」印文,而偽造劉學怡有意申請減列扶養親屬之私文書,且隨即郵寄上開申請書而行使之。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110年12月2日收件後,承辦人員立即審核上開申請,准予減列扶養親屬,並核定應補繳新臺幣1萬716元之綜合所得稅,再對劉學怡寄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足以生損害於劉學怡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之正確性。最後,劉學怡收到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經自行向稅務承辦人員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學怡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大致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學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係偽造「劉學怡」印章,再於上開申請書蓋用偽造印文,且所為尚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申請更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辯稱:上開印章是先前向告訴人借用帳戶時保管,並非盜刻等語。經查:(一)告訴人當庭聽聞被告前開辯解,並未出言反駁,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相信,自難認其有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二)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申請更正,稅捐稽徵機關尚需為實質審查後,方會決定准駁,未必一經申報,即予更正,是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但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等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書記官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