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吉凔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吉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參酌被告謝吉凔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小型車之裁罰標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前述罰鍰標準之新臺幣6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 謝吉滄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吉滄自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永靖鄉之某不詳地址之小吃部,飲用啤酒1杯及高粱酒半杯,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當場測得謝吉滄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吉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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