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AC000-A110206女(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蘇榮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瑞因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AC000-A110206(姓名年籍詳卷)係本案被害人,為能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亦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
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之立法意旨,認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係在此三面關係下,為被害人設計一程序參與人之主體地位,使其得藉由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而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被害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訴訟權益,故明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得由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其家長、家屬聲請訴訟參與。據此以觀,該規定係為考量當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時,在訴訟過程中實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有意排除此類被害人之訴訟參與聲請權。查聲請人AC000-A110206雖為本案被害人,然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立法意旨,復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部分,與法定程式未合,應予駁回。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上述訴訟參與之聲請,惟仍有告訴代理人陳慈鳳律師進行本案訴訟,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仍得透過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確認證據調查方向、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宜,了解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其利益為主張,對於聲請人之訴訟獲知權等訴訟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