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劍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劍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4行各增載:「…明知尚有酒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3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劍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8,000元,嗣於同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且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為所認識,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參見同上卷第3頁、第16頁),對此情應無不知,然被告竟於飲酒後騎車於道路,所為非是,本應嚴懲,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為警查獲併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酒後駕車過程中無釀成災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屬勉持、智識程度、其有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