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家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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