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唐國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1,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經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國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2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至6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如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於之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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