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文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梁文候與其妻原欲承租 李慧崇 與 劉淑芬 夫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房屋店面(下稱甲屋),並已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因故反悔不租,梁文候乃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至甲屋要求李慧崇與劉淑芬退還前揭定金,李慧崇與劉淑芬拒絕返還並欲離開現場時,梁文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身體擋住門口,並恫嚇稱:「不還定金的話,不怕我天天來亂嗎」等語,且於李慧崇、劉淑芬趁機走出甲屋至美村路1段236巷內欲共騎乘停放該處之機車離去時,仍接續以其身體擋在該機車前方,並隨機車龍頭之移動而移動其身體以阻止李慧崇、劉淑芬騎乘機車離開,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式妨害李慧崇與劉淑芬騎乘機車自行離開之權利。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即李慧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淑芬及 李哲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李慧崇持手機拍攝之事發現場情形照片與檔案光碟、證人李哲宇持手機所拍攝之事發經過情形錄影檔案光碟。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要求退還前揭定金遭拒,在密接之上揭時、地,接續以出言恐嚇之手段及身體擋住告訴人李慧崇與被害人劉淑芬去路等方式,威嚇、阻止李慧崇與劉淑芬離開,已足致妨害李慧崇與劉淑芬自行離開之權利。是核被告梁文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慧崇、被害人劉淑芬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索討定金,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反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慧崇、被害人劉淑芬離開,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被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李慧崇、被害人劉淑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慧崇、被害人劉淑芬夫妻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