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林世杰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之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因修正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及新、舊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召開105年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
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章程所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9條內容,其修正係因財團法人並無會員大會之組織,故修改董事之投票方式以符財團法人之運作方式,另第9條並刪除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采婕附表:
┌───┬──────────┬───────────┐│條次│原條文內容│修正後之條文內容│├───┼──────────┼───────────┤│第七條│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當然│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事會就台中水湳基督長老│││大會選出。│教會現任具有長老、執事││││之會員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第九條│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本會董事任期四年,如在│││選得連任一次,如在任│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視需要由台中水湳基│││事會視需要推薦人選並│督長老教會現任具有長老│││經會員大會接納通過補│、執事之會員中補選適當│││缺,但其任期補原任董│人員繼任,但其任期補原│││事之任期為限。│任董事之任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