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07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東台灣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具狀提出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8,1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反訴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