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之「確定」應更正為「確定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9行所載之「5月確定」應更正為「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2行所載之「(六)至(八)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應更正為「
(七)至(八)案,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33至35行所載之「上開(五)、(九)至(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十一)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應更正為「上開(五)、(九)至(十)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六)案有期徒刑7月、(十一)案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第9行所載之「扣得已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1支(內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更正為「扣得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驗餘淨重0.1210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
二、核被告簡德芳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⑦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⑨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⑪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⑦至⑧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⑤、⑨至⑩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期徒刑7月、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及執行,卻仍不知悔改,復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難見其戒治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內含淡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淡黃色液體驗餘淨重0.1210公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持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所剩之物,復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淡黃色液體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
4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6頁)在卷可詳,該注射針筒乃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注射針筒與含有海洛因之液體勢必難以完全析離,又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何人所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