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甲○○部分未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未為假扣押執行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22號、96年度裁全字第437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95號案卷查核屬實。按債權人收受假押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聲請人復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