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983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被   告  伯特利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9141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又
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條款第
13條,合意約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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