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李秋勝
被 告 鄭靜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
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5千元,故其
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
屋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以供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106年
4月一筆葫東街1-30號,屋齡43年(與系爭房屋相同)四樓公寓
之2樓,面積22.36坪(亦與系爭房屋相同),交易單價每坪約
37萬5千元之實價登錄資料為參考,復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7,又本件屋齡已達40年
,是本院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認為房地比應為2:8,故系爭房
屋之價格應為167萬7千元(計算式:22.36×375000=0000000
×0.2=0000000),另與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3萬5千元合併計
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8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已繳之1,44
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7,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