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緁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緁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
53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
聯、移送聯、存根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各聯間以複寫為之)內偽造之「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453
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通知聯、迴覆聯
、移送聯、存根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各聯間以複寫為之)內偽造之「 王素雲 」署名共肆枚,均沒
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AFU453
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均有通知聯、迴覆
聯、移送聯、存根聯四聯,其中移送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各聯間以複寫為之)內偽造之「王」署名共肆枚、「王素
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而為警攔檢
時,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起,應補充為「…而為
警攔檢時,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冒用…」,第5行「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U000000號、AFU453
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起,應更正為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AF
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8行
「…偽簽『王素雲』簽名,因該通知單係複寫,除移送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有『王素雲』簽名1枚外,其餘
3聯亦各有『王素雲』之簽名1枚,…」起,應更正為「…
分別偽簽『王』或『王素雲』,因該通知單係複寫,除移送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有『王』或『王素雲』簽名
1枚外,其餘3聯亦各有『王』或『王素雲』之簽名1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
間、對象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受警攔檢時竟為脫卸遭處罰鍰責任,冒用其三姐「
王素雲」名義,險使無辜之王素雲遭受處罰,並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主管機關對裁罰對象之正確性,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王素雲和解、自述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 素行 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再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主文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王素雲」簽名署押各4
枚,均係被告偽造並使人誤信為王素雲已收受上述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