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9號原告義瑞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文曜 (董事)住同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71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爭訟之數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9月至10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大世紀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699,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4,950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950元,並按所漏稅額34,950元處5倍之罰鍰計174,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審理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l條規定,其罰鍰倍數已修正降低,有利於原告,被告乃以100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793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准予變更罰鍰為87,37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補徵本稅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原告於92年9至10月取具大世紀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發票2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案,並非無進貨事實,而係有進貨事實:
(一)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之事業(行業代號4544-11),92、93年間因進貨時未確實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以致不慎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數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均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並非無進貨事實,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之罰鍰處分書影本計6份可稽(參原處分卷,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時已檢附在案)。原告對上開案件之本稅及罰鍰均已於繳納期間繳納完畢,足見原告負責之態度。原告乃正派經營之營利事業,絕無可能故意逃漏營業稅。本件肇因係交易市場上虛設行號太過浮濫所致,且國家公權力機關尚須歷時數載始能確實查明虛設行號之所在,則原告又如何能在有限之時間內明斷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稅捐稽徵機關及檢調機關對虛設行號之查緝不力,造成交易市場之紊亂,然其造成之結果卻由國內所有合法善良之營業人承擔,實際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卻人去樓空,什麼稅也補不到,如此作法實不符公平正義,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退步言之,雖類此案件非原告之故意所造成,惟對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未盡查核之能事(稅捐稽徵機關及行政法院一致認定買受人負有查核之義務,然如何查核?又該查核至何種程度,卻未予以教示?),原告亦核有過失,原告於此並不爭執,只要有疏失定當虛心檢討並依法接受補稅裁罰。
(二)本件被告卻以無進貨事實予以認定進而據此補稅裁罰,原告實難甘服,而被告認定本件無進貨事實,無非以下理由認定:
1、被告以大世紀公司經查明應屬虛設行號無誤,原告自無可能向其進貨云云:惟大世紀公司雖屬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事實,惟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要與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在判斷上係屬二事。亦即,不得以原告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乃虛設行號所開立,一律斷認原告亦無進貨事實,本件原告確係有進貨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並非無進貨事實!原告以大世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係有進貨事實且原告確實不知大世紀公司係虛設行號,實與明知而虛報之情形有別。
2、被告以原告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均未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且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淨利率0.47%,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云云:原告因景氣關係,營收長時間表現不佳,乃於98年7月29日申請停業,停業期間陸續請人幫忙將公司部分資料文件遷至他處。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4日函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供核時,原告遍尋下,才發現92年間之憑證、傳票、相關收貨單及支付證明等文件均已不知去向,所幸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保存憑證之保存年限為5年。縱原告遺失92年間之憑證,尚無違法之情形。況原告於94至97年間因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發票案,陸續受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函查時,均全力配合並檢附相關憑證,以盡協力義務。因而上開案件均獲稅捐稽徵機關以有進貨事實核認,於本案倘非因搬遷時遺失相關憑證,豈有消極不配合之理。被告及財政部一再以原告無法證明自己係有進貨事實,卻未就其它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查核,即斷然認定本件為無進貨事實,其認事用法未免過於草率,實未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權利保護。
3、本件在原告持續尋找下,已找到92年9至10月間公司之現金帳、進貨帳及銷貨帳(參原處分卷,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時已檢附在案)。依帳載資料所示,原告92年9至10月取得字軌號碼為VW00000000號及VW00000000號發票之進貨乃列為銷貨成本。依財政部9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904525840號函(下稱99年函釋)同意備查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肆、查核原則中第4點,「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按有進貨事實認定;跨年度案件按年度個別認定之:…(二)未提示帳簿、憑證或已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但無法查核認定有無進貨事實,惟經查核該進貨與其營業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依該年度結算毛利率或淨利率達同業利潤標準者:(1)帳列「成本」,按申報毛利率認定。」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毛利率為26%,當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18%(上開數據資料請參原處分卷,原告於復查及訴願程序時已檢附在案)。原告所申報之毛利率高於同業利潤標準甚多,且原告92年度營收淨額為96,365,180元,營業成本為71,310,233元,而原告92年度向大世紀公司採購之金額為699,000元,僅占原告92年度營收淨額的0.73%;營業成本的0.98%,比例極其微小,原告並無動機要為了如此比例微小之成本,而大費周章的向一家涉嫌虛設行號的公司取得進貨發票,本案確係有進貨事實而誤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一再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且大世紀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即斷然認定本案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卻忽略原告92年度之總營收及總成本金額之高,倘無進貨何來銷貨之有?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被告卻未予以審究,且原告當年度申報毛利率亦遠高於同業利潤標準甚多,依前揭財政部99年函釋同意核備之查處原則認定,亦應核認為有進貨事實。
4、再者,如前所述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94年至97年間陸續就原告92年至93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均係以有進貨事實核認之,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並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同一年度所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在主客觀事實大致相同之情形下,卻前後作出不同之認定,卻無法說明本案與前案有何不同之差別,顯係對相同案件恣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嫌,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二、有關罰鍰部分,雖經被告重為審查後,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以2.5倍裁罰,酌減罰鍰87,375元,惟因本件課稅事實仍有違誤(係有進貨而非無進貨),裁罰倍數仍不相同,應一併撤銷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部分,係分別就其違章事實屬有進貨事實或無進貨事實(實際上有無進貨,而非限縮於有無向發票開立之人進貨!),定有不同之罰鍰倍數。是以,原告與大世紀公司間有無本件交易事實,核與原告實際上有無向他人進貨之事實,尚屬有間。本件原告既為有進貨事實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倘原告於另為裁罰處分前已繳清本稅,應處0.5倍之罰鍰,是故本件核處2.5倍罰鍰亦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被告關於本件營業稅核定本稅34,950元,雖有進貨事實仍需補繳本稅,但原處分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仍有違誤,仍有聲明不服之必要及實益。罰緩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法或不當,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本稅
(一)大世紀公司92年7月至93年12月間取得虛設行號等稅籍異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涉案期間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詳原處分卷p.40)可稽。依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詳原處分卷p.6-8)所載, 張繼善 、 程迪寧 及 汪明仁 為大世紀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明知大世紀公司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87紙,銷售額合計34,257,758元,稅額1,712,893元,供德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侵害國家稅捐之稽徵,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二)有關營業人有無實際交易認定,應就貨物流向及資金流向兩方面加以審查認定,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通知(詳原處分卷p.3-4)原告提示進項發票、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相關進銷貨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原告並未提示;復查時被告再次通知(詳原處分卷p.45-47)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交易相關資料、付款證明文件及相關資金來源證明等資料供核,亦未提示,提起訴願後,亦僅提示部分現金帳及進、銷貨總分類帳(詳原處分卷p.93-106),欠缺交易合約書、估(報)價單、送貨簽收單據或其他佐證資料,亦未提示付款證明文件。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是否為真實,無從審酌。被告重審復查從而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詳原處分卷p.2)淨利率0.47%,遠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詳原處分卷p.1),據以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原查於裁罰前並未通知其陳述意見,亦未發減輕罰鍰輔導函乙節,本件曾以99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16200號函(詳原處分卷p.3-4),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攜帶相關證明資料就相關案情進行說明,該通知函說明三並告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可適用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從輕處罰,通知函業經送達原告代表人陳文曜之戶籍地址,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被告亦於99年9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7360號函(詳原處分卷p.45-47),請原告提示各項憑證及有利事證,並告知原告於復查決定前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依前揭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可從輕處罰,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
(四)另原告訴稱其尚有他案件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認為有進貨事實,本件卻為不同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他案違章事證如何,應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難以援引比附,其主張洵難採據。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大世紀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950元並無違誤。
二、罰鍰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大世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9,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34,950元。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之認識,竟未注意,難謂其無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2年11月17日)至查獲日(99年6月14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按所漏稅額34,950元處5倍罰鍰174,750元原非無據,惟依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4,950元改處2.5倍罰鍰87,375元,原處罰鍰174,750元應予追減87,3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調查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進貨事實?
二、被告之裁罰倍數是否適法?於裁罰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二)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及「本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該施行細則與管理辦法均係係被告為處理營業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無進貨事實:
(一)本件原告於92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大世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699,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4,950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950元。
(二)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縱其無法提供帳簿憑證及相關交易資料供核,惟因當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應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且嗣其已經擔示帳冊云云。
(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易言之,有關「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證明,依法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是由原告作成,完全由其掌握,對被告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另原告與大世紀公司對本件有一致性之利益,雙方有充分之共同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具體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無進貨事實)之認定,自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雖主張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查:
1、大世紀公司於92年4月15日設立,嗣於97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商業登記,依其92年6月至93年12月間營業稅申報紀錄,9206期申報進銷項金額僅數萬元,9208期至9212期申報金額遽增至千萬元,93年度申報進銷項金額復降為0元,顯有異常;再清查系爭期間大世紀公司統一發票清單及進口報單明細資料結果,該公司系爭期間未有申報進口紀錄,另92年7月至93年12月間取具異常營業人軒偉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1紙銷售額計33,376,971元,申報為進項憑證,該進項憑證占大世紀公司總進項金額比例達99.5%。又經臺北市國稅局通知大世紀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余守斌 、張繼善、程迪寧、汪明仁、 徐正雄 及股東 余嘉偉 、 李岱原 等人證稱,除首任負責人余守斌表示大世紀公司係經營健康食品經銷業務,其設立時適逢SARS期間,幾乎沒有生意,乃將公司交由記帳實者處理轉讓事宜,並不清楚轉讓後之營運情形;股東李岱原亦證稱該公司設立時遭逢SARS期間,幾無營運;另一股東 余宸緯 (余守斌之子)表示未曾參與該公司營運,其餘人員並未到場說明,而大世紀公司業經移送刑事案件偵辦,其移送事實為「無銷貨事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基於概括犯意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包含原告)」,且大世紀公司進項憑證取自異常營業人虛開之發票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案足證,足證大世紀公司並無進貨,其無出貨可能,原告自無可能自大世紀公司進貨。
2、原處分於初查、復查階段均通知原告提示進項發票、進貨單、買賣合約書、相關進銷貨帳簿憑證及付款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原告均逾期未提示,嗣原告提起訴願後,亦僅提示部分現金帳及進、銷貨總分類帳,欠缺交易合約書、估(報)價單、送貨簽收單據或其他佐證資料,亦未提示付款證明文件供核,是原告主張確有進貨事實是否為真實,無從審酌。
3、查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淨利率」0.47%,遠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4-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所得稅「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故應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云云,尚不足採。
(五)至被告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578號重審復查決定,因誤植原告名稱,已以100年4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130號函,撤銷上開100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578號重審復查決定。原告復主張其尚有他案件取據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核認為有進貨事實,本件卻為不同之認定,有違平等原則云,惟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他案違章事證如何,應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尚難援引比附,併此敘明。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財政部98年函釋稱:「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二、被告之裁罰倍數合法,於裁罰前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無違誤: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大世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699,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4,950元,已如前述,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之認識,竟未注意,難謂其無過失,即應受罰。原告無進貨事實,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原處分審酌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2年11月17日)至查獲日(99年6月14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按所漏稅額34,950元處5倍罰鍰174,
750元,原非無據,惟依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34,950元改處2.5倍罰鍰87,375元,原處罰鍰174,750元應予追減87,375元,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曾以99年6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16200號函(詳原處分卷p.3-4),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攜帶相關證明資料就相關案情進行說明,該通知函說明三並告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可適用財政部令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從輕處罰,通知函業經送達原告代表人陳文曜之戶籍地址,有雙掛號郵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未予陳述機會,尚不足採,何況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告未提供交易合約書、估(報)價單、送貨簽收單據或其他佐證資料,亦未提示付款證明文件供核,其無進貨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縱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丙、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