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票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葉淑玲 即 芳鄰 自助餐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編號014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15所載本票未屆到期日、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介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6年10月16日│25,200元│96年12月8日│96年12月8日│253007││├──┼───────┼────────┼───────┼───────┼───────┼───┤│002│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1月8日│97年1月8日│253008││├──┼───────┼────────┼───────┼───────┼───────┼───┤│003│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2月8日│97年2月8日│253009││├──┼───────┼────────┼───────┼───────┼───────┼───┤│004│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3月8日│97年3月8日│253010││├──┼───────┼────────┼───────┼───────┼───────┼───┤│005│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4月8日│97年4月8日│253011││├──┼───────┼────────┼───────┼───────┼───────┼───┤│006│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5月8日│97年5月8日│253012││├──┼───────┼────────┼───────┼───────┼───────┼───┤│007│96年10月16日│25,000元│97年6月8日│97年6月8日│253013││├──┼───────┼────────┼───────┼───────┼───────┼───┤│008│96年10月16日│25,000元│97年7月8日│97年7月8日│253014││├──┼───────┼────────┼───────┼───────┼───────┼───┤│009│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8月8日│97年8月8日│253015││├──┼───────┼────────┼───────┼───────┼───────┼───┤│010│96年10月16日│25,000元│97年9月8日│97年9月8日│253016││├──┼───────┼────────┼───────┼───────┼───────┼───┤│011│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10月8日│97年10月8日│253017││├──┼───────┼────────┼───────┼───────┼───────┼───┤│012│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11月8日│97年11月8日│253018││├──┼───────┼────────┼───────┼───────┼───────┼───┤│013│96年10月16日│25,200元│97年12月8日│97年12月8日│253019││├──┼───────┼────────┼───────┼───────┼───────┼───┤│014│96年10月16日│25,200元│98年1月8日│98年1月8日│253020││├──┼───────┼────────┼───────┼───────┼───────┼───┤│015│96年10月16日│25,200元│98年2月8日│98年2月8日│253021││└──┴───────┴────────┴───────┴───────┴───────┴───┘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