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7號上訴人丙○○即告訴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乙○○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97年度易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至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應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丙○○係告訴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依法不得以其名義提起上訴,卻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