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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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黃慶宇 被上訴人 洪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簽訂津淼股權證明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比例為10%,參與投資由上訴人以原審同案被告 王正中 之名義設立登記之津淼小吃店,而該小吃店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以「內蒙古小肥羊火鍋店」招牌對外營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始發現上訴人提供該小吃店之會計帳冊與其提供予其他股東者不符,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說明,否則退夥,但上訴人始終拒絕說明。嗣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間電詢王正中該小吃店經營之情形,王正中謂該店面之經營事項,全委由上訴人處理,但上訴人之電話已無法聯絡,被上訴人為瞭解該店經營狀況,遂前往店中找尋上訴人,經訴外人即該店店長 黃祥瑞 告知,方知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已將該店頂讓予訴外人 張洪山 。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
7條訂有:「契約終止:當店鋪結束營業後,甲方(即上訴人)應清算所有剩餘資產後,按持股比例分還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無誤後,本契約自動終止」之約定,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應已終止,而依上訴人與張洪山所簽訂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頂讓合約書),上訴人因頂讓系爭店面獲有190萬元之利潤,依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比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19萬元。又查該小吃店資本額為500萬元,上訴人將該店頂讓時,向國稅局申報虧損金額為308萬8,324元,是該小吃店應尚有剩餘資本191萬1,676元,依被上訴人投資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再返還被上訴人清算後剩餘資產19萬1,
168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8萬1,168元(即19萬元+19萬1,168元)等語。
三、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依其先前到庭抗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入股津淼小吃店後,每日進出餐廳熟知店內營運情形,記帳之會計事務所亦隨時提供財務報表可逐項查核。上訴人於98年10月之財報會議中曾提出對於投資案必須增資之要求,被上訴人始表示要退股,且對該店之後之營運狀況置之不理,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以盡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才退股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增資之提案置之不理,然而兩造合資之小吃店尚有其他積欠之稅金、勞健保費用、廠商欠款及借貸等多項債務,上訴人不得已才以代償方式將該店面頂讓他人,亦即頂讓該店面之受讓人需代為支付積欠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債務,故兩造合資之該店已無轉讓剩餘所得,自亦無何利潤可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84元,及其中9萬5,000元部分,自100年3月29日起,餘自10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津淼股權證明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約定出資50萬元,取得參與投資由上訴人以王正中之名義設立登記之津淼小吃店(餐廳名稱為:內蒙古小肥羊火鍋店)10%之股權。
㈡津淼小吃店原始創立股東為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正中及訴外人 洪儒明 、 洪儒彬 。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與訴外人張洪山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由張洪山以190萬元承受津淼小吃店之全部營業,並將該小吃店更名為野火小吃店。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為津淼小吃店之合夥人,嗣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將該小吃店頂讓與訴外人張洪山,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入股該小吃店之合夥利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約定,請求返還剩餘財產價值,是否有據?㈢如為有據,應返還若干剩餘財產價值予被上訴人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津淼小吃店之原始股東為訴外人洪儒明、洪儒彬及上訴人與王正中4人(見原審卷第55頁及第6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陳其僅與上訴人簽訂合夥,但與原審被告王正中沒有契約關係等情(見同前卷第61頁),核與 王正一 於原審陳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洽談的,是上訴人將個人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有股權轉讓之私法契約關係,並非合夥之法律關係,兩造之契約性質,應屬上訴人將其部分持股10%以5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兩造簽訂之津淼股權證明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換言之,被上訴人係支付對價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之持股,而非將50萬元作為對津淼小吃店合夥之出資。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約定,請求返還店鋪剩餘財產價值
,是否有據?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契約終止:當店鋪結束營業後,甲方(即上訴人)應清算所有剩餘資產後,按持股比例分還給乙方(即被上訴人)無誤後,本契約自動終止。」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若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小肥羊忠孝店店鋪結束營業,系爭契約即行終止,上訴人應清算剩餘資產後,按被上訴人持股比例返還被上訴人剩餘資產價值。兩造亦不爭執前揭店鋪已轉讓與張洪山經營,及上揭條文約定所指之「剩餘資產價值」乃前揭店鋪經營之剩餘資產價值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條文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清算前揭店鋪之剩餘資產後,按被上訴人投資之持股比例返還剩餘財產價值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㈢如為有據,應返還若干剩餘財產價值予被上訴人始為合理?⒈經查,本件系 爭津淼 小吃店於創立時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
一情,業經同案原審被告王正中及證人洪儒明證述明確,而王正中並於原審陳稱:「我是後來才入股,我佔百分之三十五,他(指本件上訴人)打算要結束松江路的店,打算要開忠孝東路的店,他找證人洪兄弟(指洪儒明、洪儒彬)入股再找我用債務抵償的方式入股,黃(指本件上訴人)本來有百分之百的股權,證人洪入股之後給他們百分之二十....,黃同意給我百分之三十五的股權,其餘的都是黃(指本件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證人洪儒明提出本件上訴人不爭執之由洪儒明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妻韓慧蓁簽訂之合資合同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合資之公司經營小肥羊商標之火鍋餐廳2年,並於期限後就於址更改為蒙汗之商標繼續經營火鍋餐廳,....以上二項商標使用不加計商標授權使用費用」,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未經協商同意,不得將所持之全部或部分股份進行與第三人做抵債、質押」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堪認系爭津淼小吃店於創立時之出資額應為500萬元。依此,上訴人係先後找洪儒明、洪儒彬及王正中入夥,上訴人並答允洪儒明、洪儒彬將其所擁有小肥羊之商標權免費提供系爭合夥使用,亦不得以抵債方式將股權轉讓他人,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王正中之出資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債權抵充,上訴人之出資則是以大陸小肥羊的商標權價值作價出資云云,核與上揭王正中、洪儒明、洪儒彬簽訂之合資合同約定不符。況該合資合同與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均各提及「由乙方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獲甲方轉讓原蒙汗養生麻辣鍋忠孝店10%股權,共同合資,以台灣經營使用小肥羊商標之火鍋餐廳」、「投資比例:乙方同意出資伍拾萬元已取得本店鋪10%的股權」(見原審卷第86頁及第5頁),均明確顯現其股權10%以50萬元為當時之估算價值。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抗辯此部分,並以未經確定之本院100年北簡字第3847號判決理由為據,洵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王正中、洪儒明、洪儒彬曾合意王正中可以對上訴人之債權作為出資,上訴人可以小肥羊商標權為出資標的等情,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故應認系爭津淼小吃店係由洪儒明、洪儒彬、王正中及上訴人各以10%、10%、35%、45%之比例現金出資設立,嗣上訴人再將其出資45%中的10%出售予被上訴人。
⒉次查,系爭津淼小吃店設立後,於98年度總虧損為2,654,08
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嗣於99年1、2月間、3、4月間、5、6月間各獲利46,883元、獲利26,332元及虧損25,073元,另津淼小吃店於99年1至6月員工薪資支出共計482,386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工薪資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以系爭津淼小吃店於創立時資本額為500萬元,扣除上開虧損並加計上開獲利後,剩餘出資應為191萬1,676元(計算式:5,000,000-2,654,080+46,883+26,332-25,073-482,386=1,911,676元)。又上訴人將系爭小吃店頂讓予訴外人張洪山之價額為19
0萬元,亦有上訴人提出與張洪山間店面頂讓合約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小吃店尚積欠他人租金、押金、廠商款、員工薪資等,故係以代償方式頂讓系爭店面,即頂讓系爭店面之受讓人需代為支付積欠廠商的貨款、員工薪資等債務,系爭小吃店已無轉讓剩餘所得云云,惟以上訴人抗辯應由受讓人代償之租金、押金、貸款、廠商款、員工薪資、垃圾清運費等,核已屬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應列計之租金支出、薪資支出、進貨費用等營業成本,上訴人又未能說明渠等於申報營業成本之外,何以另有其他租金、押金、貸款、廠商款、員工薪資、垃圾清運費等支出,即難認為系爭小吃店確有如上訴人抗辯之190萬元虧損存在,而上訴人既得以190萬元價額將系爭小吃店頂讓他人,應認系爭小吃店客觀上即有190萬元的額外利潤收入,至上訴人就該19
0萬元支付方式如何與受讓人約定,核與系爭小吃店客觀價值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資店因頂讓予第三人而獲有
190萬元之利潤等語,應可信實。且縱認上訴人前揭所述為真,本件計算營業盈虧時,亦已依上訴人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結果扣除相關營業費用、成本,則上列費用是否未包含於該申報結果內,而應另行扣除,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舉證,是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以被上訴人所佔股權為系爭小吃店股份中10%,故於系爭小肥羊忠孝店店鋪轉讓予訴外人張洪山經營而結束營業,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剩餘資產價值即為381,168元【計算式:(1,911,676+1,900,000)10%=381,167.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訂津淼小吃店10%股權之買賣
契約,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津淼小吃店結束營業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小吃店剩餘資產價值等語,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小吃店剩餘出資金額之對象僅為上訴人。又系爭津淼小吃店於99年6月1日頂讓予張洪山而結束於兩造間之經營後,系爭小吃店之出資扣除虧損等,尚餘有1,911,676元,加計被告轉讓系爭小吃店獲取利益19
0萬元,固有剩餘資產381,168元,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與同案原審被告王正中2人各給付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津淼小吃店股權比例計算之剩餘資產價值的半數(見原審卷第61頁及第113頁),即為190,584元,本院即應受被上訴人聲明之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津淼小吃店剩餘資產價值190,584元,及其中9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餘自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