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六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
下稱系爭本票),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除經鈞院以97年
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並經被告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56號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中(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附表編號二至五部
分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是因原告至被告所開設之賭場,遭被告詐賭並遭被
告脅迫下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是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確有爭執,且此爭執需依確
認判決始得除去。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而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為原告喜歡賭博,常常向伊借錢,而系爭本票
即係自97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借予原告現金達新台幣(
下同)145萬元,因伊遭友人催討欠款,遂才要求原告清償
,並於97年7月13日在訴外人 林寶村 所開設之事務所協調清
償事宜,同日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土地權狀願供設定
抵押來擔保,故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並非如原告所述,至於原
告所述賭債一事,並非與伊對賭,與伊並無關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經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其中被告尚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56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本票裁定卷宗、97年度司票字第
407號本票裁定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9656號卷宗,核對無
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係
因賭債遭被告脅迫下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
係,是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且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一併撤銷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非其自由意識下而為之者,應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即應就其在非自由意
識下簽立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其係遭脅
迫下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然此原告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
關佐證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主張非出於自己自由意識下
而簽立系爭本票,而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而難以採憑。
五、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
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分別揭諸87年
度台簡上字第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69年度台上字
第7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準此,原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145萬元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消費借貸物145萬元之交付等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證人林寶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確曾至
其辦公室談論金錢事宜,原告並有開立票據,但詳細細節並
不清楚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言,並無法佐證兩造間借貸關
係存在或者如被告所辯關於14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或有145
萬元金錢之交付一事,是證人林寶村上開所言,尚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再提出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
三星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該表雖有於97年2月4
日、同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17日分別提款現金50萬元、15萬
元及60萬元,然此僅表示被告曾於此時間提領現金,至於被
告提領現金之用處、處向、是否有將此現金交付原告等等,
均無從證明,更何況上開提款數額合計亦與被告所辯關於兩
造間之借款總額不符,是尚難以之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
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既係
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據,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一所示
本票亦經本院認定對於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以前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而不得請求,揆諸首揭
法條意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656號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355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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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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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69265│乙○○│300,000元│97.7.13│97.9.15│一、本院97年司票字│
│││││││第407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二、以上開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
│││││││以本院98年度司│
│││││││執字第9656號事│
│││││││件繫屬中│
├──┼────┼───┼─────┼────┼────┼─────────┤
│二│269266│同上│同上│同上│97.11.15│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270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
│三│269267│同上│同上│同上│98.1.15│同上│
├──┼────┼───┼─────┼────┼────┼─────────┤
│四│269268│同上│同上│同上│98.3.15│同上│
├──┼────┼───┼─────┼────┼────┼─────────┤
│五│269271│同上│250,000元│同上│98.5.15│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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