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益於民國104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為警埋伏而欲逮捕時,其明知執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黃財源 、 林政儒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恐入監執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為抵抗逮捕而以手揮舞,致黃財源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並以牙齒咬林政儒,致林政儒受有左前臂疑似咬傷等傷害(林政儒、黃財源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宗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抵抗逮捕而以手揮舞,致黃財源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牙齒咬傷林政儒之事實,辯稱:伊沒有咬警察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黃財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17張在卷足憑;又考量黃財源為警務人員,其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虛構事實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財源、林政儒等2人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祇成立一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揮舞攻擊警員黃財源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黃財源、林政儒係在公開場所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警員黃財源、林政儒施以暴行,其行為既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嚴正性,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影響,所為殊無足取,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