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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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雯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6號、110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雯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雯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
2」乙欄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在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之罪之前,聲請書附表此部分應有誤載,是「編號1」乙欄應更正為「編號2」、「編號2」乙欄應更正為「編號1」);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