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成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所竊得手機價值非微,惟手段尚非暴戾,並已發還告訴人 施廷軒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21號被告潘成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成祥於民國104年3月7日6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陽光網咖內,見施廷軒之HTC牌手機放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潘成祥又於同日17時許,向不知情之 徐鵬程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該手機為他人委託轉賣,徐鵬程遂應允代為持往花蓮市○○○路○○號合眾電訊販售上揭手機,得款新臺幣5,000元後,再全額交還潘成祥花用。嗣施廷軒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廷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廷軒、徐鵬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羅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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