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潘 志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潘 志騰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黃亞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潘志騰 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之姊。兩造之父 潘其明 、母 錢玉氷 所有如附表所示黃金、首飾等物(下稱系爭財物),原存放於兩造之母錢玉氷名義承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嗣因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制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簡稱此分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C型24組第3007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內,為免父母往生後處理複雜,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依上訴人建議,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保管箱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惟系爭保管箱鑰匙及上訴人名義之開箱印鑑章仍由兩造父母共同收存。於92年間,兩造父母將系爭財物贈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上訴人名義之開箱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 之父於96年4月21日死亡,兩造之母亦因年齡已大記憶力逐漸衰退,為免日後爭議,與其於97年3月17日至公證人處認證贈與契約,經公證人再次確認其母贈與系爭財物予其之意思。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7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謊稱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開箱印鑑章遺失,擅自申請新鑰匙及更換印鑑章,將系爭財物侵占入己,迨99年9月7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其,聲稱:「主旨:敬告吾弟潘志騰,你未徵得姊的同意即擅自從父母親住處取走姊在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使用的印章和鑰匙,且逕至銀行冒用未果,恐涉嫌侵占且有繼續冒用之虞,故姊限你在函到1個月內立即歸還,否則日後如再出現你冒用本人印章之事,當依法追究。
說明:壹、緣母親在兩次預立遺囑之前,於90年10月會同父親簽名作證,將黃金首飾贈與姊,爾後該贈物即自媽的保管箱移至姐的保管箱。因姊移居外地,故暫將保管箱之印章和鑰匙存放娘家。…」等語,將變易持有系爭財物為所有之意思顯露於外,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侵占系爭財物之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所為侵占系爭財物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0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明知系爭財物皆屬被上訴人所有,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
㈡又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猛敲鐵
門,當時其不在家,上訴人竟按對門鄰居電鈴,對鄰居不實傳述:「潘志騰(即被上訴人)軟性綁架母親」、「潘志騰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語,欲使被上訴人在社區顏面掃地難以做人,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之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父母為避免將來其母往生後,其很難領出在其母名義之
系爭保管箱內系爭財物,因而將原以兩造之母名義開立之系爭保管箱,於90年10月31日將系爭保管箱變更為以上訴人名義承租,將系爭財物贈與上訴人。倘其父母並無贈與系爭財物予上訴人之意,而係要贈與被上訴人,何不直接將系爭保管箱之名義更改為被上訴人?此由其母於91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所立遺囑未提及系爭財物之分配,益徵其母已將系爭財物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確為系爭財物之所有人,其占有系爭財物有正當權源。又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章於其受贈系爭財物後,即由其收執,嗣於92年間,因其搬家至桃園,為方便父母配戴使用或賞玩系爭財物,其始將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章寄放其父住處。且被上訴人於96年
6月間寫給上訴人之信件中亦表示系爭保管箱內的40兩金子應該給上訴人。再兩造之母於97年6月19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遺忘前已將系爭財物贈與予上訴人,其母於97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共同到公證人處書寫贈與契約,將系爭財物重複贈與被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所主導,且後贈與契約之標的物,為他人所有物,後贈與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因後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財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財物,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係為探望兩造之
母,因遭被上訴人阻撓,鄰居前來表示關心,其希望鄰居代為轉達其前來探望之事,鄰居好奇為何兩造之母拒絕上訴人之探望,其始說明被上訴人為了爭產,斷絕手足與母親之天倫,並利用與母親同住之機會,慫恿母親將名下財產贈與伊,其母名下財產大幅減少,幾近無存,其以較通俗簡略之用語「形同掏空」來陳述,其所言與事實相符,並未將任何虛偽情節主動告知他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其僅係對特定人詢問,於對話間應答陳述,並未故意散布於眾,難謂屬情節重大。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情事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決其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系爭財物返還予其。㈡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系爭財物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之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兩造為姐弟關係,其等之父潘其明於96年4月21日死亡,母錢玉氷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
㈡兩造之父潘其明、母錢玉氷生前於系爭保管箱存放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財物。嗣兩造父母於90年10月31日(原審誤為同年月30日)將原以錢玉氷名義承租之系爭保管箱,變更為以上訴人名義承租,有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1年7月2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保管箱押租金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㈢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以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章遺失為由
,向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重新申請新的保管箱鑰匙、更換印鑑章,並變更開箱密碼,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1年7月2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3月7日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保管箱鑰匙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更一字卷㈠第123、124頁)。㈣被上訴人與兩造之母錢玉氷於97年3月17日,前往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仁國 事務所,認證原審原證3號所示贈與契約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1至12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並否認系爭認證書之實質真正)。
㈤兩造與其等之母錢玉氷曾於97年3月間以電話聯繫,討論關於系爭財物事項。
㈥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寄送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51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聲稱:「主旨:敬告吾弟潘志騰,你未徵得姊的同意即擅自從父母親住處取走姊在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使用的印章和鑰匙,且逕至銀行冒用未果,恐涉嫌侵占且有繼續冒用之虞,故姊限你在函到1個月內立即歸還,否則日後如再出現你冒用本人印章之事,當依法追究。說明:壹、緣母親在兩次預立遺囑之前,於90年10月會同父親簽名作證,將黃金首飾贈與姊,爾後該贈物即自媽的保管箱移至姐的保管箱。因姊移居外地,故暫將保管箱之印章和鑰匙存放娘家。…」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3至19頁)。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 潘力齊 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
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借款存在等事件,嗣於98年9月30日當庭撤回起訴。
㈧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228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0至32頁)。
㈨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系爭財物刑事案件,業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0日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㈡第28至30頁背面、訴更一字卷㈠第91至97頁及本院卷第76至83頁)。
㈩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保管箱鑰匙、印章所提刑事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兩造之母錢玉氷贈與其之系爭財物,並於98年7月21日向其鄰居稱其軟性綁架媽媽及掏空媽媽的財產等不實之事,致其名譽受有損害等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並給付20萬元非金錢上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向鄰居散布「潘志騰軟性綁架母親 潘玉氷 」、「潘志騰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系爭物品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財物原存放於兩造之母錢玉氷承租之臺北富邦八德
分行C型24組第3007號保管箱(即系爭保管箱)內,系爭保管箱之承租人於90年10月31日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後,該保管箱之鑰匙及開箱印鑑章於兩造之父在96年間死亡前即放置於兩造父母之共同住處,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至臺北富邦八德分行辦理保管箱鑰匙及印章掛失更換,且於99年9月7日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51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聲稱兩造之母於90年10月已將系爭財物贈與伊,並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系爭保管箱鑰匙及開箱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財富管理101年7月2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7日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及保管箱鑰匙掛失暨補領申請書、上訴人寄予告訴人之99年9月7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51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256頁背面至第259頁背面、原審訴更一字卷㈡第83頁、第17頁及其背面、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161頁背面至16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財物原存放於兩造之母承租之系爭
保管箱內,嗣兩造之父母於90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誤為同年月30日)借用上訴人名義,將系爭保管箱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惟系爭保管箱鑰匙及上訴人名義之開箱印鑑章仍由兩造父母共同收存,於92年間,兩造父母將系爭財物贈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及上訴人名義之開箱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之父於96年4月21日死亡後,兩造之母亦因年齡已大記憶力逐漸衰退,為免日後爭議,與其於97年3月17日至公證人處認證贈與契約,經公證人再次確認其母贈與系爭財物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箱鑰匙照片、其父潘其明生前手寫信封(上載:保存 錢玉冰 交志騰處理)、97年3月17日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之97年3月17日贈與契約書、電話交談記錄譯文、原法院家事庭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事件98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及證人即兩造之母錢玉冰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9頁、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39至41頁)。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母錢玉氷在公證當時已罹患失智症
,前開經公證之97年3月17日贈與契約係被上訴人主導製作 云云 ,然證人即公證人陳仁國於上訴人涉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有就契約所載之財產贈與一條一條問錢玉氷是否為錢玉氷之意思,錢玉氷確實有親自表明要把契約書上所載財產贈與本件被上訴人,錢玉氷當時意識清楚,沒有失智或意識不清、口齒不清的情形,錢玉氷當時可以辨別事理,沒有不正常等語;證人即參與公證之見證人 柳家玉 於偵查中亦證稱:錢玉氷有親自表明要把契約書上所載財產贈與本件被上訴人,其在公證前有跟錢玉氷聊天,錢玉氷有聊到平日生活起居的事,思緒、意識都很清楚,沒有異常等語(均見原審更一字卷㈠第42頁及其背面),是上訴人辯稱錢玉氷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該經公證之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主導云云,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悖,尚不足採。
⒋再參被上訴人所提97年3月間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錢玉氷
之電話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爭執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時,錢玉氷向上訴人說「志宏啊,慢慢講不要兇巴巴的,我這麼多歲了,我需要錢,我如果要買棺材是他(即被上訴人)去買還是你去買?」,上訴人則稱「叫他(即被上訴人)拿錢出來,他有現金可以用,不需賣金子,在台灣銀行他有現金可以用…怎麼那麼不要臉連東西也拿出來賣」,錢玉氷回應「是他(即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媽媽東西交給他也是應該的』,將來棺材是你在買還是他在買?」等情,有電話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更一字卷㈠第43至47頁),足見兩造之母錢玉氷確實有將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於92年間已將系爭財物贈送予其乙節,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與其母於97年3月17日經公證人再認證系爭財物之贈與契約,既係確認其父母於92年間所為贈與,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財物前已於90年間贈與其(詳後述),顯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契約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兩造父母潘其明、錢玉氷於86年10月間即
口頭表示系爭財物於過世後是歸屬於伊,上開財物原存放於錢玉氷名下系爭保管箱,嗣伊父母已於90年10月30日表示系爭財物要提前送給伊,以避免伊母往生後,其很難領出在伊母名義下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財物,因此系爭保管箱之承租人於90年10月31日變更為伊,伊母並在伊所提出上證二文書(即本院前審卷第42頁)紙張上簽名,表示認可這些原本存放於保管箱內的財物有贈送給伊之意,加上伊父亦簽名作證,並即刻一同辦理保管箱的過戶、更名,在連番程序之後,伊即為系爭財物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涉侵占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證二文書(即刑案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所示紙片之原本,勘驗結果為:該證物為1粉紅色紙片,該紙片正面所示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內容相符(即有手寫記載黃金、首飾等物品,右下角有潘其明、錢玉氷簽名,及「90.10.30」之字樣),於背面有手寫計算式及註記未算之項目,該算式之最上方有因紙片被裁切而導致算式不完整之情況,自該紙張正面手寫第①項之「壹」最上方筆劃並無起頭處之情形,亦可認此紙片之上方應在手寫記載內容後被裁切過等情;再經刑事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收執之粉紅色紙片即其所證稱之2張保管文書之其中1張,勘驗結果為:此為1粉紅色紙片,紙片正面所示內容與上開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原本(即本件上訴人列為上證二文書)正面所載珠寶飾品之項目相同,惟在項目上方有記載「
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而最下方潘其明與錢玉氷簽名之處並未記載日期,於背面有手寫計算式及註記未算之項目,該算式之記載完整等情,有刑事案件第一審10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證物原本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㈡第130頁至第133頁背面)。且上開2粉紅色紙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2粉紅色紙片上潘其明、錢玉氷之字跡墨水顏色及螢光反應與其餘字跡不同,上訴人提出之紙片上所載「90.10.30」字跡墨水之螢光反應與該紙片上其餘字跡(除潘其明、錢玉氷簽名字跡外)不同,而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紙片上所載「90.10.30」字跡墨水之螢光反應與該紙片上其餘字跡(除潘其明、錢玉氷簽名字跡外)則未發現明顯不同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48至50頁)。上訴人並自承上開上證二文書(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所示之紙片正面所載之物品清單上原亦有「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之字句,是其將該字句裁切掉,該紙片正面右下角記載之「90.10.30」為其所書寫無訛,則上訴人提出之101年6月25日被證一B所示之紙片確實在手寫之物品清單上遭上訴人裁切「
90.10.30母存放北銀保管箱之物」之字句,並由上訴人在該紙片右下角記載「90.10.30」之日期字樣甚明。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於90年10月間受贈系爭財物時並未製作贈與契約,並稱「母親給我金飾,就是默契,不用特別做贈與契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207頁),則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所謂於90年10月30日受贈如附表所示財物時,顯無書面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辯稱錢玉氷在101年6月25日上證二B所示紙張上簽名,表示認可這些原本存放於保管箱內之財物係要贈送給其之意,並有潘其明簽名作證云云,亦難採信。是上開上證二B所示紙片影本已難證明上訴人所稱之贈與確有其事。
⒍上開上證二B所示紙片影本已難證明上訴人所稱之贈與確
有其事,而上開上證二A所示為1信封袋之背面,上有「86.10.3.」之記載,並載有黃金、首飾等物品共9項,物品內容與上開2紙粉紅色紙片所載相同,有上證二之照片在卷可考,則此上證二A至多僅能證明86年間錢玉氷有將上開物品存放於保管箱;再上證二C、D所示為1信封袋之正面及背面影本,該信封袋正面載有金幣及重量,以及「
86.10.由志騰轉交志宏」之字樣,並有錢玉氷之簽名與「1981.10.20」之日期記載,然本件系爭附表所示之物並無金幣,是顯見上證二C、D所示之信封袋影本與本件系爭保管箱內系爭財物有無贈與上訴人並無關聯。
⒎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間寄予伊之信函中記載有
「爸生前拿保管箱的鑰匙和印章給我,叫我去把40兩金子拿出來用,我拒絕了,因為我知道那部分應該給姊姊的」等語,故被上訴人亦知系爭財物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父親沒有表示如附表所示財物要送給上訴人,只是其個人想說兄弟姊妹之間的默契,就是若媽媽過世,還有東西就留給上訴人,其寫該信件時原來的意思是說其在媽媽百年之後若沒有動用上開財物,就贈送給上訴人,因上訴人分配的財產比較少,以此表達其對上訴人的一些感情等語,再觀被上訴人於上開信函所載之文句,由其字面所顯示之意義,應係兩造之父欲將該40兩黃金交予被上訴人處分、使用,而為被上訴人拒絕,並非被上訴人斯時認定系爭財物已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知系爭財物為伊所有云云,尚不足採。復觀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在電話中自陳「東西是媽媽的」、「你不要囉唆,什麼所有權,媽說將來都是我的,所有權才是我的」(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43至47頁),益徵上訴人所述錢玉氷已於90年10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財物贈與伊乙節並非實在,否則上訴人豈會自陳「東西是媽媽的」以及「媽說將來都是我的」等語。上訴人雖稱伊當時在電話中所述,係因伊揭穿被上訴人變相掏空其母房地產,引發激烈衝突後所說的氣話以及在安慰其母云云,然綜觀該次電話之對話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保管箱內財物之所有權究應歸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發生爭執,若上訴人認定該財物本為其所有,縱然氣憤亦應不會說出「東西是媽媽的」之明白表示財物係屬於他人所有之語句,且其母錢玉氷於該次對話中已明白表示財物要交給被上訴人,顯然無需上訴人安慰,再上訴人於其母表示想去看看保管箱內財物時,並未立即答應,並表示「要看就看,說什麼拿出來賣,說你缺錢」、「改天啦!這不是什麼急事,我昨天才從臺北回來,以後再看」(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43至47頁)等狀似不耐煩之回應,顯然並無顧及錢玉氷情緒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說氣話及安慰錢玉氷云云,亦不可採。
⒏至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弟潘力齊前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
4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中證稱:母親有給過 潘志宏 一些首飾等語,及錢玉氷於91年1月2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第6點所載「本人除前項不動產,尚有其他財產在扣除醫藥費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長女潘志宏繼承」及同年4月24日遺囑,指稱錢玉氷確實有於90年10月30日將系爭財物贈與上訴人,故於91年1月23日、同年4月24日書立遺囑時,僅就存款以外之不動產進行分配云云。惟證人潘力齊雖曾證述母親有給過潘志宏一些首飾,但並未指明該首飾即為本案附表所示之財物,而錢玉氷91年1月23日遺囑中所載除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僅指存款而排除本案附表所示財物,亦有可疑,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母91年4月24日書立之遺囑以實其說,是上開證據均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甚明。
⒑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父母存放系爭保管箱內之系爭財物已於9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系爭財物之占有,並無任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財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晚間向其住處對
門鄰居不實傳述「被上訴人軟性綁架母親」、「被上訴人偷母親財產」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向被上訴人鄰居稱「軟性綁架母親」、「掏空母親財產」一事,僅辯稱,是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利用與母親同住之機會,慫恿母親將名下財產都贈與給被上訴人而規避法定特留分之行為,認為形同「掏空母親財產」,但並無妨害名譽之意思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鄰居指述被上訴人「軟性綁架母親」、「偷、掏空母親財產」乙情。且「軟性綁架母親」、「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語,既傳達上訴人因主張被上訴人限制其母行動自由及偷、掏空其母財產,客觀上自足以貶損社會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人格之評價。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軟性綁架其母或偷、掏空其母財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傳述已侵害其名譽權,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為不可採。
⒉審酌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對門鄰居指摘傳述上述不實
內容,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以及兩造資力均佳(見原審更一字卷㈢第42至48頁、第49至53頁),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非重,並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加害手段與被上訴人受害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在此金額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金額,則非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100年8月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1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上訴人及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即依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256頁背面至257頁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9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編號1至7扣押物品內容製作):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考│├──┼────────┼──┼──┼─────┤│1│黃金項鍊│條│1│20公克│├──┼────────┼──┼──┼─────┤│2│藍玉墜項鍊│條│1││├──┼────────┼──┼──┼─────┤│3│黃金戒指│只│14││├──┼────────┼──┼──┼─────┤│4│黃金手鍊│條│1││├──┼────────┼──┼──┼─────┤│5│黃金項鍊│條│1│心型墜│├──┼────────┼──┼──┼─────┤│6│黃金金條│條│4││├──┼────────┼──┼──┼─────┤│7│黃金金塊│塊│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