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盛欣敏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曾婉禎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劉祥宏 、 陳居德 、 林榮發 、 陳添發 (下稱劉祥宏等4人)於民國86年11月4日共同出具未定期限之保證書於新臺幣(下同)7億2仟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對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僑泰公司於87年、89年間共借3筆借款,金額合計7億4,576萬元,清償期經展延至94年11月間。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並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3筆借款債權本金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追償僑泰公司系爭欠款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執行受償後,主債務人僑泰公司尚欠本金734,402,809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被上訴人向法院訴請僑泰公司暨連帶保證人等應清償系爭3筆借款,經法院判決伊等連帶保證人於5億7,600萬元內負連帶給付之責確定(即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確定判決)。又102年間,被上訴人聲請對僑泰公司、陳居德、林榮發及劉祥宏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624號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案件中強制執行(下稱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於該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受償249,319,674元,則僑泰公司之債務總額應扣除249,319,674元。惟102年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伊滯納稅捐案件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強制執行,經該署拍賣伊所有土地3筆,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下稱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11月20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載明:被上訴人就其執行費90,814元(即次序3)受全額分配,另就其所陳報之系爭保證債權576,000,000元獲得338,273,465元之分配(即次序21)。然被上訴人對僑泰公司債權已因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受償249,319,674元,於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中,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次序21之債權額竟未剔除該數額,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11月21日北執義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分配表,其中序號21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剔除249,319,674元。㈡前項債權剔除後,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11月21日北執義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分配表,應變更如原判決附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11月21日北執義90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9171號分配表,其中序號21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剔除249,319,674元。
㈢前項債權剔除後,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11月21日北
執義90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分配表,應變更如原判決附件。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雖經拍定並繳足價金,惟該案迄未將拍定之價金分配,伊實未受領拍定款,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伊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優先受分配249,319,674元,依法應先行抵充債務人僑泰公司積欠之利息209,455,705元後,餘款39,863,969元再抵充本金,則僑泰公司積欠伊之本金於抵充後仍有694,538,840元(即734,402,809元-39,863,969元),尚高於上訴人等應負之保證債務5億7,600萬元,則伊於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以5億7,600萬元債權進行分配,自無違誤。另伊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預分配之249,319,674元,係基於行使抵押權,執行物上保證人之財產而受償,非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受償,本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之存續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對伊所負之5億7,600萬元保證責任範圍,應扣除伊就抵押物所受償之249,319,674元。又上訴人等連帶保證人既於最高限額7億2,000萬元範圍為僑泰公司負連帶保證契約,又保證人中又以其所有土地設定第一順位同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僑泰公司之債務,自應分別依連帶保證人契約及物上保證契約就僑泰公司之欠款各負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之責任,伊既分向債務人徵提保證人及物上擔保品,本係欲就其借款債權獲得雙重保障,自應分別而論。另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808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連帶保證人於保證期間內對主債務人僑泰公司之債務於576,000,000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且該確定判決與民法第274條規定無涉,更無違背該法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劉祥宏、陳居德、林榮發、陳添發於86年11月4日
共同出具未定期限之保證書,連帶保證僑泰公司對富邦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7億2仟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後,僑泰公司再以劉祥宏及陳居德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31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10,000,000元(第1筆借款)、490,000,000元(第2筆借款);於89年1月18日借款145,760,000元(第3筆借款),共計745,760,000元,清償期均為89年6月30日,屆期僑泰公司經富邦銀行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另行出具借據,將第1、2筆借款清償期延展至89年9月30日;第3筆借款延展至90年1月18日。後第1、2筆借款於89年9月30日屆期後,僑泰公司、劉祥宏及陳居德復於89年11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將清償期延展至94年11月30日;第3筆借款亦於同日簽訂增補契約,將清償期延展至94年11月18日。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將系爭3筆借款債權本金745,760,000元,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7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惟系爭3筆借款到期後,僑泰公司仍均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遂實行擔保系爭債權之抵押權,依序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居德及僑泰公司財產,經原法院於95年度執字第545463號執行事件中拍賣陳居德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於97年度執字第15787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僑泰公司所有坐落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受分配後抵充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主債務人僑泰公司尚有本金734,402,809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被上訴人便於100年4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訴請僑泰公司暨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陳居德、林榮發、陳添發及劉祥宏清償系爭3筆借款,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僑泰公司應給付734,402,809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與陳居德、林榮發及陳添發應於105,319,674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
624號判決廢棄前開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以臺北富邦銀行已於94年3月28日出具部分清償證明書,免除劉祥宏對僑泰公司保證責任,故其他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同得免除劉祥宏應分擔之保證責任144,000,000元(計算式:總擔保責任720,000,000元保證人數5人=144,000,000元),改判決上訴人與陳居德、林榮發及陳添發應於576,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經最高法院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保證書、借據、增補契約、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部分清償證明書、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全卷宗、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全卷宗可按(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卷第8-15頁、第22頁、第62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卷第94-99頁)。
㈡於102年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上訴人滯納稅
捐案件至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強制執行,該署拍賣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不動產,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3筆不動產均於102年9月24日拍定,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11月20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同年12月2日分配,系爭分配表載明:被上訴人就其執行費90,814元(即次序3)受全額分配,另就其所陳報之系爭保證債權576,000,000元獲得338,273,465元之分配(即次序21),此有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全卷宗可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171號卷第62頁、第65頁、第68頁、第95-9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249,319,674元,是於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中,系爭分配表次序21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額,應剔除該受償金額,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受償249,319,674元,該部分債權已歸於消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1應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249,319,674元剔除,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受償249,319,674元,該部分債權已歸於消滅之爭點:
⒈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
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是本件分配款未發放與上訴人具領前,該財產仍屬債務人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至於執行法院未為發放之原因如何,究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案款與債權人,但未將案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且經確定,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確定分配款予各債權人,債權人於實際具領前,難謂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仍非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林榮發、陳添發及劉祥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業經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拍定,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249,319,674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林榮發、陳添發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所具民事陳報狀、被上訴人於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所具民事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2-25頁)。惟查,訴外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毅公司)於101年1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2月17日92年執春字第9228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劉祥宏之財產追加執行,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受理,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47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002號均併入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辦理,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聲請拍賣劉祥宏、林榮發及陳添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02年3月
27日由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拍定金額承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地於同日由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拍定金額承買,均已繳清價金等情,有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26473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9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33002號函、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案款收據、原法院102年3月29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36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卷宗可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3-138頁、本院卷第129-133頁),且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雖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拍定人均已繳清拍定款,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仍未將案款分配予債權人,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案卷屬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受領分配款,難謂其債權已受領清償,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應於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
年3月27日由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價金時,即生清償之效力而消滅云云,並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本院暨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及本院他案裁判(見本院卷第104-116頁)為據。惟查:
①細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
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折價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應在49年6月4日拍定及將價金繳納執行法院時,已生清償之效力,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僅算至是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認定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係基於衡平計算債權所生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所為,乃為使債務人不因執行法院實際發放案款之時程而受有持續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不利益。
②復觀諸本院暨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所討論者,
係針對執行債權人中一人有溢額受領款項致他債權人受損時,他債權人得否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該溢領債權人返還之問題,核與本案情形不符,況且該次座談會所採甲說之討論意見,係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
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核其規定,係因應分配表必於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前即作成,然製作分配表時,即應載明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截止日,故無得以債權人實際領取案款之日為清償日而製作分配表,為此,乃規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此乃為解決執行程序中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於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時為止之問題,惟本件既非涉及執行程序有關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應算至何時為截止日之認定問題,上開見解即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所提其他個案法院之裁判,均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於分配表中應記載算至何時為止之範疇,實與本案情形不符,難認可得援引。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書狀即已自認於系爭
3615號執行程序受償249,319,674元之事實云云。惟徵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攻防方法,除辯稱:伊尚未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受償249,319,674元外,另辯稱:上訴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不因伊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本於抵押權人身分受償而有不同等語,此觀諸被上訴人在原審於103年1月10日所提答辯狀即陳明:「本件被告雖於鈞院101年度司執未字第36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訴外人林榮發、陳添發及劉祥宏提供之擔保品…,惟迄今尚未實際分配受償,…縱經分配受償2億4,931萬9,67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上訴人始終爭執已實際分配受償,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受償案款249,319,674元之事實,況且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止,確未實際發放案款予各執行債權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受償249,319,674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1應將被上訴人債權原本逕扣除249,319,674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上訴人雖主張:連帶債務人即抵押人林榮發、陳添發、劉祥
宏之財產業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拍定,被上訴人已受償249,319,674元,因該抵押拍賣之不動產既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顯屬任一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伊等連帶債務金額576,000,000元應剔除249,319,674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實際受償249,319,674元,則該部分債權尚未因清償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僑泰公司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734,402,80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付之保證責任亦仍為576,000,000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無變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已受償249,319,674元為據,主張:連帶保證人中一人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故系爭分配表序號21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剔除249,319,674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
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倘被上訴人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受償249,319,67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先行抵充債務人僑泰公司所積欠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依被上訴人於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中陳報其債權本金734,402,809元自98年1月1日起迄至10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209,455,705元,此有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頁)。則被上訴人如受償249,319,674元依法先行抵充利息209,455,705元後,餘款39,863,969元(計算式:249,319,674-209,455,705=39,863,969),始抵充本金,則其本金債務仍有694,538,840元(計算式:734,402,809-39,863,969=694,538,840),顯高於上訴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保證責任576,000,000元,則上訴人自仍應於該範圍內負保證責任,則系爭分配表次序2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保證責任範圍576,000,000元為其債權進行分配,自無違誤。
⒊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9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債務人如
有保證人時,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實質上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晚近各立法例對普通保證自由主義色彩之干涉漸增,此亦包括保證人範圍之干預及管制,使物上保證與普通保證不應有不同責任範圍。因之,物上保證人於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自得就超過其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對保證人具有求償權與承受權,即採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說。為期公允,宜就物上保證人向保證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與方式予以明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觀之,足見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係指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各自獨立平等,倘物上保證人就已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範圍之款項,得依比例對保證人為內部求償,然無礙保證人對外應依保證契約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預定分配之249,319,674元,係基於林榮發、陳添發及劉祥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自臺北富邦銀行所受讓對僑泰公司之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縱於該執行事件受領案款,亦係基於行使抵押權,執行物上保證人之財產而受償,且未逾其擔保數額,實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無涉,且無物上保證人就已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範圍之款項,得依比例對保證人為內部求償之餘地。況且上訴人等所簽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仍有效存在,雖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其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隨特定主債務或其擔保物權之消滅而消滅,其保證債務範圍係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決算確定,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無互為消長關係,況且提供物上保證者,雖又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人,然其分別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並未特別註明二者擔保責任重疊,而使債權人受有擔保受償範圍限縮之不利益,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既分向債務人徵提保證人及物上擔保品,本係欲就其借款債權獲得雙重保障,自應分別而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②況且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訴請僑泰公司暨連帶保證人
之上訴人、陳居德、林榮發、陳添發及劉祥宏清償系爭3筆借款,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僑泰公司應給付734,402,809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上訴人與陳居德、林榮發及陳添發應於576,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經最高法院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兩造於該案中曾就「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範圍應否扣除被上訴人就抵押物受償之470,680,326元」一事有所爭執,經法院列為爭點而為攻防,嗣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認定:主債務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清償470,680,326元後,仍積欠734,402,80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自無上訴人所辯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外,另認定民法第879條第2項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僅涉及內部求償,無關乎保證人對外應依保證契約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其保證範圍應扣除被上訴人就抵押物受償之470,680,326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24號判決第10-11頁,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21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並認定:上訴人基於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所生之保證責任,縱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彼此間之存續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隨特定主債務或其擔保物權之消滅而消滅,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存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範圍,係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而決算確定,與另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關於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範圍得否扣除被上訴人就抵押物受償金額之爭點,業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由此益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雖為併存,然其存續及消滅應各具獨立性,兩者間互不影響,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不因其他擔保物權之消滅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縱因實行拍賣抵押物受償249,319,674元,然與上訴人基於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保證責任576,000,000元無關,上訴人主張應予剔除云云,實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復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民法第8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惟同一人兼為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時,並未明定應負擔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雙重責任,就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而言,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同一人同時為抵押人與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為據,主張:保證人係以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應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僅需負單一之分擔責任,故任一連帶保證人已其抵押物對被上訴人清償,均應自連帶保證之範圍內扣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分向債務人徵提保證人及物上擔保品,本係欲就其借款債權獲得雙重保障,則本件提供物上保證人,雖又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人,然其分別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並未特別註明二者擔保責任重疊,自難認雙方存有物保責任與人保責任重疊而僅負單一分擔責任之合意存在,豈能用以拘束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僅預定受分配249,319,674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尚未實際受分配,亦難認該部分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未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自無變動債權數額之情,則上訴人徒以同一人同為抵押人與連帶保證人者,債權人因抵押物受償之金額,應於保證責任中扣除為由,逕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576,000,000扣除249,319,674元,改列為326,680,326元云云,難認有理。
⒋準此,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3615號執行程序中受分配,故被
上訴人對僑泰公司之本金債權仍為734,402,80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亦仍為576,000,000元,數額並無變動;又縱使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受分配,抵充後之債權本金仍高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而未受影響;況民法第879條第2項規定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僅在規範渠等內部分擔,不涉及外部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責任之範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彼此間各具獨立性。上訴人訴請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序號21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剔除249,319,674元,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9171號執行程序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1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剔除249,319,674元,及前項債權剔除後,系爭分配表應變更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拍定金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新臺幣)│├─┼───┼────┼──┼──┼────┼─┼────┼──────┼────────┤│1│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五│39-5│田│288│6240分之1078│136,000,000元││├───┼────┴──┴──┴────┴─┴────┴──────┴────────┤││備考│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林榮發│├─┼───┼────┬──┬──┬────┬─┬────┬──────┬────────┤│2│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五│39-0011│田│627│4分之3│666,800,000元││├───┼────┴──┴──┴────┴─┴────┴──────┴────────┤││備考│農業用地、所有權人陳添發│├─┼───┼────┬──┬──┬────┬─┬────┬──────┬────────┤│3│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五│39-12│田│1,576│12分之6│1,117,600,000元││├───┼────┴──┴──┴────┴─┴────┴──────┴────────┤││備考│所有權人劉祥宏、林榮發權利範圍各12分之3│├─┼───┼────┬──┬──┬────┬─┬────┬──────┬────────┤│4│臺北市│信義區│信義│五│39-15│田│526│12分之6│373,600,000元││├───┼────┴──┴──┴────┴─┴────┴──────┴────────┤││備考│所有權人劉祥宏、林榮發權利範圍各12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