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6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60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蕭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麗娟於96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蕭麗娟前於民國98年04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3),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06月05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98年07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80期利率0%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債務人就前置協商(3)繳款後於聲請人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355元,其繳款計自民國98年07月至民國108年11月止共92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協商繳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