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8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務人 王仁仕 債務人 涂雪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仁仕、涂雪仁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423,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為證。惟依上開借據關於加速條款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債權人於未為書面催告通知前,請求債務人給付全部債務,為無理由。本院於112年1月7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對債務人為債權催告通知,並經債權人補正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封面到院,惟該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債務人尚不得以此主張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僅得請求已到期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本院無從就依卷內債權釋明文件,確認何金額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則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