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旺、丙○○(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7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森」、「萌萌噠」、「 艾凱 」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丙○○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將款項交與乙○○,乙○○再交與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而李金旺、丙○○、「泰森」、「萌萌噠」、「艾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2日20時25分許,假冒網路模型玩具賣家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工作人員系統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17分許、同日時1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乙○○依「艾凱」之指示,於111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丙○○。丙○○則自同日21時19分許起至同時22分許止,在新北市○○○○○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20,000元(每筆手續費均為5元),嗣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園涼亭內,將上開贓款及提款卡交與李金旺,再由乙○○交與「艾凱」,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金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之存摺封面、告訴人電話
來電紀錄、APP轉帳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提款、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同案被告、「泰森」、「萌萌噠」、「艾凱」、詐欺告訴人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泰森」、「萌萌噠」、「艾凱」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欺而2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收水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又被告協助警方查明「艾凱」之真實姓名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另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拿到2、3萬元,然業將款項還給「艾凱」,伊甚至供出「艾凱」,並配合警方找出真實身分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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