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黃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性台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黃恩、吳俊邑、李性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吳黃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吳俊邑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李性台判處有期徒刑4年,可見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